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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山东xx重工有限公司、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8)鲁15民终3146号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xx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明细账及发货凭证均能证明五台拖拉机的总价值为2884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是错误的。发货凭证上记载了五台拖拉机的型号、单价、总价,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拖拉机的合同关系,也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五台拖拉机,但对于拖拉机的价值不认可,被上诉人应对此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发货凭证上记载的拖拉机价值与其主张的不符;但被上诉人既不能具体说明五台拖拉机的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龙江县聚源农机销售处明细账中,两个100000元金额处自身明确注释标明“应收款已收回”,这和双方约定的价格一致,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货物交付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欠款字据,上诉人在时隔6年后无端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不能理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x支付购车款88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系原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处业主,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处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3月7日分两次总计支付xx公司货款200000元,2012年3月8日xx公司为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处发货,共计拖拉机五台。收到货后不久,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处就办理了注销登记。2018年7月13日,xx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对买卖拖拉机五台及付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五台拖拉机约定的价款为288400元,故其诉称王x欠款88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xx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5元,由原告山东xx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88400元购车款的主要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客户明细账和发货凭证。首先,该明细账中只显示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的购车款,并未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其车款100000元的记载,应视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关于分两次收到被上诉人车款共计20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其车款88400元的表述不属实;其次,该发货凭证中涉及的手写拖拉机价值的计算公式系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所书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在被上诉人知情并认可的基础上所形成,本院对上诉人所持价值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双方对拖拉机的价格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己方制作的证据,拟初步举证被上诉人尚欠其车款的事实存在,并不产生由被上诉人提供反证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因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上诉人主张涉案拖拉机的购置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份,并认为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3月11日收到货后即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却对其所称2012年3月11日之后至一审起诉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诉辩之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在时隔6年多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剩余购车款”,显然与常理不符。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山东xx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x

  审判员 刘 x

  审判员 吴x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x玮

  书记员  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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